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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新材股份有限公 司诉被告嘉兴市某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某铝业公司

来源:郑朝建  更新时间:2014-12-22 11:56  浏览量:1030


来源:民三庭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浙江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某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西马桥堍。
被告:宣城市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溪镇土桥。
原告浙江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某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宣城市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7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98日,本院公开开庭 审理本案,原告甲公司代理人郑朝建,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9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2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1011日获得专利授 权,专利号为200530109085.9。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乙公司 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产品,该侵权产品系被告丙公司制造,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 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乙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有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系来源于第二被告丙公司,故认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
、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ZL200530109085.9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3
、(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1964号公证书及铝材封样。
证据3用于证明被告乙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认为其所销售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对原告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ZL20053010908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专利证书,经过与原件核对,与本案诉讼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证机关制作,被告乙公司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成品出库磅码单。
2
、增值税专用发票。

3、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4
、商标贴膜。
5
、产品介绍书。
用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正规来源,来源于第二被告丙公司。
原告甲公司质证后认可被告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
对被告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甲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乙公司销售的涉案铝材系来源于本案第二被告丙公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甲公司于20059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2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1011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5.9,目前专利权有效。
2011
68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乙公司处购得产品标注有“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型材若干,并当场取得《嘉兴市乙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发码单》一张。
另查明,本案第一被告乙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第二被告丙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 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 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型材,与原告甲公司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要判断被控侵权型材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型材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 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则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在整体视觉 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过庭审比对,原告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似,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左侧竖板上端有一圆点型的加强 点,而本专利没有,其他部位完全相同;被告乙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似,两者尺寸、外形斜度有所不同。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尽管 被控侵权型材的外观设计比授权外观设计在左侧顶部多出了一圆形突起,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相似。被告丙公司生产、乙公司 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 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时,该法的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 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丙公司生产、乙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原告甲公司损失的责任。而被告海 涛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明知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可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是依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甲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乙公司、甲公司处依然存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 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丙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 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 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 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 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生产销售规 模、主要销售渠道、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丙公司企业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 济损失5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5.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嘉兴市乙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5.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由嘉兴市乙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 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宗明

代理审判员 李江平

代理审判员

姜丽艳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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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朝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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